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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双峰县X镇城中居委会X组。

被告罗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端仁、张松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一鸣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不投,经常吵架,导致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梓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彭某、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彭某的情况以及彭某系原告之父的身份;

3、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患过精神病,没有彻底治愈,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并要被告罗某回娘家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是聋哑人,会识字、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彭某是被告之母。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15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彭某,婚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彭某曾患有精神病,后经治疗有所好转,被告罗某系聋哑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一套、一个碗柜、一套桌凳、四床棉被,以上财产现存于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罗某对小孩彭某享有探望权;四、被告罗某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一套、一个碗柜、一套桌凳、四床棉被,被告罗某自愿将以上婚前财产赠送给彭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六、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亦要靠感情来维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双方缺乏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小孩抚养、婚前财产的处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罗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罗某对小孩彭某有探望权;

三、被告罗某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一套、一个碗柜、一套桌凳、四床棉被,被告罗某自愿将以上婚前财产赠送给彭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芬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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