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爱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周某某载乘孙建明驾驶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行驶在312国道五里桥前营村路段,被逆向行驶的郭某某无证、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郭某某驾车逃逸,后经西峡县交警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6915.3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2401.37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3553.95元【(12天+院外75天)×月工资1225.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住院饮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共计6915.32元。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让我负全责不妥当,车我停在我家门口,是必须要停的。原告车速过快,对道路观察不周,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若干费用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坐孙建明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面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倒地,原告、孙建明受伤,被告随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01.3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周某某医疗费2401.37元经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421.4元。原告周某某的2010年11月、12月工资已在丁河供电所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登记、西峡县电业局丁河供电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负全责不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401.37元、护理费525.6元(12天×43.8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住院饮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共计3286.97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对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补助421.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2010年11月、12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865.57元(3286.97元-421.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