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
被告:叶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叶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1日、4月7日,两被告向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由原告陈某提供担保。后沈某某向两被告及原告催讨,由于两被告未归还,故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沈某某300000元借款,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担保垫付款,二被告迟迟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借条两份。证明2010年3月21日、4月7日两被告向沈某某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陈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担保偿还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由于两被告未归还沈某某的借款,由担保人陈某归还了沈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叶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沈某某借款后,由于两被告未归还沈某某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替两被告向沈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起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担保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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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方园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