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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玲莉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玲莉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积。

上诉人南宁市玲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玲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潘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甲、潘某乙系夫妻关系,潘某达系潘某甲、潘某乙之子。2010年11月14日,潘某达被他人杀害死亡。潘某甲、潘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诉人玲莉公司:1、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补助费9434元;2、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3、支付潘某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179.25元。2011年3月11日,该委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玲莉公司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补助费886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玲莉公司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三、驳回潘某甲、潘某乙的其他申诉请求。玲莉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玲莉公司不予支付丧葬补助费8864元;2、玲莉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南国早报》刊登了一则《男子凌晨莫名被人捅死》的新闻,报道称:2010年11月15日凌晨15分左右,南宁市南湖公园内发生一起凶杀案,一男子被人用刀捅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死亡男子姓潘,经向玲莉公司青山店店长核实,潘某男子系该店员工。在庭审中,潘某甲、潘某乙称其在看到上述报道后得知潘某达生前在玲莉公司工作,玲莉公司总经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承认潘某达于2010年10月20日到玲莉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特性之一,潘某达死亡后相关媒体的报道内容,反映了潘某达系玲莉公司员工这一事实。玲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潘某达系其员工,据此可以认定玲莉公司与潘某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玲莉公司对报道内容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又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故对玲莉公司否认与潘某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玲莉公司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项下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具体支付标准,本院参照《区X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区X区总工会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因此,玲莉公司应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补助费x元(2716元/月×4个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2716元/月×8个月)。潘某甲、潘某乙认可其已经收到了玲莉公司给付的2000元作为潘某达的火化费用,该金额应从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潘某甲、潘某乙申诉请求的一次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未超过上述玲莉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且潘某甲、潘某乙对仲裁裁决亦无异议,故玲莉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为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玲莉公司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补助费8864元;二、玲莉公司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上诉人玲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潘某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潘某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报纸。上诉人认为,该份报纸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才提供该份报纸,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报纸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来定案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特性之一”,从而认为该份报道可以证明潘某达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新闻报道不能直接证明死者潘某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闻报道的内容只有经过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后才能认定。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潘某达是员工这一事实也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一方说辞。其次,即使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曾经认可该事实,也不能作为在法院的审理中予以采用。因为仲裁裁决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仲裁裁决庭审中即使上诉人已经认可这个事实,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一审庭审与仲裁庭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一审庭审程序是重新举证质证的程序,不能以仲裁庭审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一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是1953年发布施行,适用范围为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铁路、航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国家建筑公司。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成立,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可见,上诉人并不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参照《区X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及《区X区总工会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来确定支付各项补助费是错误的。这两份文件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这两份文件不属于我法律体系的范畴,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亦无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为职员平均工资的二个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四个月。同时,在该条例中,规定要支付的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是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且是按死者本人工资来计算,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玲莉公司与潘某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玲莉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8864元和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2月24日开庭时,玲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周桂军、运营主管李某武均承认潘某达系该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0月20日到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820元,潘某达在2010年11月14日上班至晚上9点,第二天就未见其去上班。

本院认为:潘某达死亡后相关媒体的报道内容,反映了潘某达系玲莉公司员工,玲莉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潘某达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等情况,据此可以认定玲莉公司与潘某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玲莉公司对报道内容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玲莉公司主张其与潘某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潘某达在与玲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玲莉公司应支付潘某达非因工死亡待遇项下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救济费。参照《区X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及《区X区总工会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玲莉公司应支付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补助费x元(2716元/月×4个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2716元/月×8个月)。潘某甲、潘某乙自认已收到了玲莉公司给付的2000元作为潘某达的火化费用,该金额应从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扣除,玲莉公司应支付潘某甲、潘某乙的丧葬补助费为8864元。潘某甲、潘某乙请求的一次生活困难补助费为x元,未超过上述玲莉公司应支付的x元的金额,故玲莉公司应支付潘某甲、潘某乙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为x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玲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玲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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