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原审第三人卢某乙。
原审第三人黄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第三人卢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卢某甲,原审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某乙与第三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卢某甲系卢某乙、黄某的婚生儿子。2005年12月19日,卢某甲、韦某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卢某甲、韦某的夫妻关系,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卢某甲主张韦某婚前向其借款x元,提交了三份2005年8月3日的银行单据,分别载明:户名为韦某,账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将x元存入该账户;户名为卢某乙,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5年8月3日被取款3500元;户名为黄某,账号为20-(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5年8月3日两次分别被取款x元、5500元。卢某甲主张其从第三人的账户取款x元(3500元+x元+5500元),并向案外人侯春借款x元,均用于出借给韦某。卢某甲为此申请证人侯春出庭作证,证人侯春到庭陈述:2005年8月,侯春到南宁市X路飞凤市场旁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x元交给卢某甲,其中x元为借款,另1000元为支付给卢某甲的房屋设计费,该x元借款卢某甲已归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卢某乙、黄某主张前述x元系其出借给韦某的借款,为此于2009年9月3日诉至该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x元系向卢某甲所借款项。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及第三人卢某乙、黄某的陈述证实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从第三人卢某乙、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x元,对此,予以采信。证人侯春与卢某甲、韦某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实2005年8月侯春交给卢某甲的款项为x元。综上,卢某甲取款共计x元,这与卢某甲提交的2005年8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单据载明的内容(即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将x元存入韦某银行账户)在金额及时间上一致,证实卢某甲存入韦某账户的x元系卢某甲从第三人卢某乙、黄某所取款项及向证人侯春所借款项。韦某主张该x元为韦某所有并交由卢某甲代存入银行,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x元的来源,不予采信,现卢某甲主张为婚前出借给韦某的款项,予以采纳。该x元发生在卢某甲、韦某婚姻关系登记成立前,婚后双方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故为卢某甲、韦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韦某应将此款归还给卢某甲。卢某甲、韦某未约定该款的归还期限,卢某甲可随时主张还款,在卢某甲向韦某追索后,韦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韦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韦某应自卢某甲起诉之日起第二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韦某偿还卢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执有银行存款单据这一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单据这单一证据,而又没有借据等借款凭证的事实,是无法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4万元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存款的,是上诉人自已的款项。如果该款为借款,按照他们之间的生活及交易习惯,有借贷关系就会书写借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其他案件事实可以证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立有借据。如果本案讼争的4万元系借款,又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婚之前,按照他们之间的惯例,那么该笔借款就会存在借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讼争的四万元是其存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讼争的4万元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存入的,是上诉人自己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及人民法院提供这4万元来源的证据作举证,没有举证应负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为工人医院青山门诊收费员,由于挪用财务公款给其哥哥用,到了单位查账时间未能还上该笔资金,上诉人就于2005年8月2日下午3点下班后约被上诉人出去逛街,直至凌晨不愿回家,在被上诉人追问下才道出担心挪用钱被查不敢回家,便向被上诉人借钱救急,还承诺日后再慢慢还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没有积蓄,而又想帮自己女朋友度过难关,随后于2005年8月3日早上与母亲黄某说明原因,当时父母也有所担心,也劝被上诉人要慎重考虑,但考虑到自己小孩的感情问题,从感情的角度出发,还是于当天早上将自己农行(黄某、卢某乙)的存折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在青山路三中对面的农业银行从两本存折取了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然后当天中午与朋友侯春借1.1万元钱(当年被上诉人已将款还给侯春),下午3点钟左右在工作单位楼下的工行华东分理处将4万钱存入上诉人提供的账户里,当时上诉人也没写借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碍于正好在恋爱阶段,所以上诉人一直不写借据也未提,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担心上诉人日后不还,也一直留心地将存入上诉人账户“个人业务凭证”保存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在已发生效力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即被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的债务裁定书)第3页正数第9行,载明:“被告则认为该笔钱是被告跟卢某甲所借。”在倒数第7行,载明:“在诉讼过程中,卢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涉诉的4万元钱是被告向其所借,而不是向两原告所借,这与被告自认的一致。”已为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4万元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卢某乙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4万元钱来源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一:诉争的4万元借贷关系是第三人儿子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早上向第三人道明因韦某急钱用,所以向户庐借的。当时第三人还叮嘱儿子要谨慎,且卢某甲承诺日后韦某会还的,所以考虑到卢某甲在谈恋爱,且恋爱关系第三人也认可,最后第三人还是把两本农行存折给了卢某甲,卢某甲当天便取了2.9万元在工行存给被答辩人。事后因卢某甲与韦某处于恋爱关系并于当年登记结婚,那时已成为一家人,第三人也认为卢某甲能处理好这笔借贷关系,而卢某甲也一直把存到韦某银行账户的凭据妥善保管。事实二:2007年7月24日韦某给第三人发有手机短信还“五万”的信息。至于第三人与韦某、儿子卢某甲曾立的借据是考虑到儿子已成家,应该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及义务。且与韦某订立的借据是其先提出要写的,最终第三人与韦某就产生了债务关系的借据,可依据双方出具的借据数目计算,韦某不应该是给第三人还“五万”信息的。事实三:若如第三人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称:且该“个人业务凭证”本身除作为存款的回执外无其他意义,所以被告未向卢某甲索要“个人业务凭证”的话,为什么在2007年7月24日韦某给第三人发“请把银行的回执单也拿来归还吧。”的信息因此证明那时韦某是承认有此借贷关系发生的,所以知道该“个人业务凭证”还能证明此借贷,想把该证据拿到手上。事实四:从2007年9月24日起,韦某不顾我们老人的感受和经济负出,以不事实的理由一纸《离婚诉状》已证明其想离婚后占有不该是她的财产。后来在这4万元钱的几次诉讼中,韦某从来不敢出庭举证、辨证。二、韦某无视事实。韦某在(200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称:“(2009)青民一初字X号案件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该款项,只是客观上以为系向本案原告所借,不构成被告本人的自认。”然而,该案在庭审中韦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羽就出具一份签字为2009年11月10日(开庭前一天)的《民事答辩状》,答辩状的第1页正数第8行,韦某与委托代理人已称:“基于彼此信任的关系,答辩人将其自有的x元暂时存放在被答辩人儿子卢某甲的手中,让其空闲时代存入答辩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可是,在庭审和事实面前其委托代理人即不得不还原了“被告认为该笔钱是被告跟卢某甲所借。”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帐户中的4万元是其个人存款,还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应否偿还该款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韦某主张其帐户中的x元为其所有,系其委托卢某甲代存入银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x元的来源。相反,卢某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和第三人卢某乙、黄某的陈述证实了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从第三人卢某乙、黄某的账户中取款x元,以及证人侯春证明2005年8月交款x元给卢某甲,以上款项共计x元,这与卢某甲提交的2005年8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单据载明的内容(即卢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将x元存入韦某银行账户)在金额和时间上一致。此外,在第三人卢某乙、黄某就上述x元款项起诉韦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韦某的代理人陈述该x元不是向卢某乙、黄某所借,是借卢某甲的。以上证据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卢某甲存入韦某账户的x元系卢某甲从第三人卢某乙、黄某帐户所取款项及向证人侯春所借款项,然后出借给韦某。该x元发生在卢某甲、韦某婚姻关系登记成立前,婚后双方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故为卢某甲、韦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韦某应将此款归还给卢某甲。由于卢某甲、韦某未约定该款的归还期限,因此,卢某甲可随时主张还款,在卢某甲向韦某追索后,韦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韦某应自卢某甲起诉之日起第二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