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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严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1年11月9日,应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42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严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区X路X弄X号价值250000元的房地产。2011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被告严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某429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方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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