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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诉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乙,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瑶族,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林业站副站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陆某戊,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陆某己,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乙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丁富、李某、人民陪审员吴耀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高景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贺某某,第三人陆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马政处(2010)X号《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线于2008年发生纠纷,经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25日再次组织双方到现场堪界,并根据调查走访相关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地林权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政策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按照2010年6月25日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划界的界限为准,也就是从小壕直上至梁上工作人员作了记号的一棵松树为界。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陆某乙诉称:1982年长安堡二组划分自留山时,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戊家共分一片山,当时两家参与分山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李某爱,分山前约定这片山的下面部分树大而且林木多,树多树大的一方地少一些,树少树小的一方地多一些,双方依约定将两片的界线划好后,双方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两家的自留山,李某爱抽到下面林木多树大地少的一片,原告抽到上面的林木少树小地多的一片。从1982年以来,两家一直没有纠纷,一直按约定界线管理山林。大约在1994年至1997年间,由于第三人林木多,就将这片山以卖青山的方式卖给菁芜洲的陆某己宾。陆某己宾砍伐时还向原告了解我们两家的山林界线,陆某己宾依我们双方的界线将第三人山上10公分以上的树全部砍伐。而原告家的树从1982年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砍伐,所以两家的界线一直十分清楚。2008年第三人陆某戊到原告山林砍伐雪压材发生纠纷。被告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核实和认证的情况下,错误使用第三人提供的且与本案不相关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错误认定双方的界线。原告虽经申请复议,但县人民政府仍然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编号x号陆某乙《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x号陆某己金《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山界线相邻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背蛇冲圹上的山林界线纠纷在2008年发生。当时经林业部门、乡政府协调没有达成任何协议,2009年11月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双方为界线再次发生争议;其次,蛇冲圹上山场长安堡二组在1982年划分给五户经营,再由五户划分小块到各户经营管理,其中陆某戊在1984年请人帮忙炼山造林,陆某乙也曾经在10年前叫过老板到该山场看过林木,明确自已山林管业界线,因价格问题,而没有达成林木买卖协议;第三,陆某戊、陆某乙都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他们的界线清楚,自留山面积相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在调解未果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经集体研究,依法作出的裁决,原告收到裁决后,申请了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陆某乙的行政诉讼请求已经失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作出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口某辩称,请求法院维持马龙乡人民政府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1982年全县X乡X村X组将背蛇冲圹上片山林划分给该组五户作为自留山。原告陆某乙与第三人陆某戊的父亲陆某己金两户分得背蛇冲,陆某乙持有编号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上至平梁,下至水壕,左至吴国祥,右至陆某己金,面积3亩;陆某己金持有编号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上至平梁路,下至水壕,左至陆某乙,右至万金屋后,面积3亩。之后,两户一直按照划分界线各自管业。2008年第三人陆某戊到背蛇冲采伐雪压材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经马龙乡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9月14日马龙乡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2010)X号《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原告陆某乙与第三人陆某戊均不服,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12月16日该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政处(2010)X号《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原告陆某乙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马政处(2010)X号《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直到2011年2月28日才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马龙乡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线的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陆某乙在2010年12月17日收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和节假日顺延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马政处(2010)X号《关于长安堡村X组陆某戊与陆某乙在蛇冲山场山林界限的处理决定书》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丁富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耀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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