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冬季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1986年元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4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农历7月6日生长女郑某芳,1993年农历3月3日生次女郑某雅。因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1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与我分居至今。被告与我分居这八年多的时间里,从没有给我联系过,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鉴于上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依照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雅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暂自理,共同财产因被告不在场,不要求分割,诉讼费我可以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身份、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2.汝州市X路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郑某雅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元月十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6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芳,于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雅,郑某芳现已成家,郑某雅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郑某某自2001年农历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曾回家,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婚生女郑某雅表示,如父母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且自200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九年有余,期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雅在父母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郑某雅的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自理。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且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雅由原告薛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薛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