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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幼名王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幼名李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伙同叶淑芬、范某花(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一菜市场,将自己勾兑的药酒虚假宣传为能治各种疾病的祖传秘方,进行销售,先后骗取被害人艾某某现金1000元、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800元。

200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等人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办事处一菜市场,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600元。

案发后,同案人叶淑芬、范某花退赃1000元、1800元、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艾某某、陈某乙、赵某芝。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证人韩艳秋、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叶淑芬、范某花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宣传单,叶淑芬、艾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辩认笔录,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及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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