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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11分许,在安阳市X路X路口南200米,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1年5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安阳县X乡卫生院张孝忠,该车经数次买卖交易,2009年12月13日被告孟某甲从他人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头面部、颈某、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9377.1元,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豫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豫x号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甲于2009年12月13日购买豫x号车,被告孟某甲称其已于2010年10月将该车转卖他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卖于何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孟某甲作为豫x号车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37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某主张过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某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误某211.87元(5523.73元÷365天/年×14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护理费860.64元(x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孟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54.8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3元,被告孟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孟某甲不服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发生追尾,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该案件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豫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豫x号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孟某甲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孟某甲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5554.81无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孟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李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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