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彭XX,女,该XX主任。
被申请人全XX,男,32岁,住郴州市X区XXXX。
被申请人李XX,女,35岁,住郴州市X区XXXX。
申请人郴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申请人全XX、李XX未按北人口计生征字(2010年)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且有可能逃避执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x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全XX、李XX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社会抚养费x元,财产保全费3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郴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陈阵
执行员周裕新
执行员任日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