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53岁。
原告张某、臧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臧某诉称:2008年8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骑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为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x.10元。
二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南召县X镇传英摩托车商店证明一份;
4、原告臧某医疗费票据(处方4张、收费票5张);
5、原告张某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处方及发票19张;
6、红阳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红阳厂职工医院拍片报告及收费票据各一张;
8、原告张某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三张;
9、南召县X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及处方4张。
被告李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二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或出具,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着车后载着原告臧某的摩托车,自西向东在村X路上行驶至南召县X村七里湾西坡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发生二原告及被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左侧桡骨骨折”,原告张某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718.6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后因经济紧张某医嘱回家后继续在当地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1604.2元;原告臧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外伤”,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302.6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另外,原告张某摩托车损坏共花修理费860元。
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认定:“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某、臧某对此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发生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应对二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某应为4元/天×90天=36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高于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元/天×30天=12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4天=8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原告臧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某应为40元/天×10天=4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高出上述的部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元/天×2天=8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以上全额部分,本部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322.8元、误某3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860元,以上共计8362.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302.6元、误某4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上共计822.6元。
三、以上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