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孙某甲儿子。
原告孙某甲。
原告卫某某。
原告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乙)。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马某某父亲,即原告马某某。
上列原告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9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系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追加孙某甲、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孙某甲与父亲孙某甲共同建造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号房屋”),后登记于原告父母及原告名下。被告系孙某甲之孙某(原告与被告父亲孙某甲系同母异父兄弟)。1951年原告离家参军并因革命工作需要未再回原住址居住,后原告父母先后去世,1990年上述房产由被告母亲施某某变更登记在施某某等五人名下,并注明1949年以来未进行过翻建。1995年,施某某去世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被告父亲孙某甲先于孙某甲、孙某甲去世,原告的另一哥哥孙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现原、被告因协商分割遗产不成,遂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要求确认某某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归其所有,并要求分得房屋给付被告折价款;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均提出要求确认某某号房屋中九分之八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某某号房屋有继承权,并且该判决书中明确了有权继承房产的人仅为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甲。
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及农业税分户清册(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孙某甲是某某号房屋的共有人,也是遗产继承人。
3、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复孙某甲同志的函(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孙某甲曾就某某号房屋的权利提出信访。
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不愿意卷入家庭纠纷中,且原告已于2004年向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放弃对某某号房屋的继承权,现作为原告的儿子,尊重父亲当时的意见。
原告孙某甲诉称,要求主张某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并请求将属于其的房屋份额从中分出。
原告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诉称,要求主张某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因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子孙某系,故属于其的房屋份额无需与被告分开,属于各自的份额也无需分开。
原告孙某甲、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甲辩称,某某号房屋是被告曾祖父建造,之后又传给了儿子孙某甲(孙某甲系被告祖父,孙某甲第一任丈夫),孙某甲的养老送终都由大儿子孙某甲和儿媳施某某负责,房屋当然应该由孙某甲的直系亲属继承,而原告孙某甲与孙某甲无亲属关系,是孙某甲与第二任丈夫王某某(即孙某甲)所生,原告孙某甲要求房屋析产是不合理的。孙某甲与孙某甲再婚之后,原告孙某甲又参军,当时孙某甲已去世,全家老小都由施某某照顾,包括孙某甲的父亲孙某甲。土改时,原告孙某甲系村长,所以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名下,致使施某某一家在别处至今没有任何房产。孙某甲自参军及包括转业之后,一直居住安徽省马某山,期间从未提出分割房产要求。后来孙某甲去世,孙某甲也由原告孙某甲接走,在1990年,某某号房屋登记在了施某某等人的名下。某某号房屋经过被告一家多次的修复才得以存在至今。另同意原告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的意见,可以将所属房屋份额放在一起,无需单独分割。
被告孙某甲针对其辩称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派出所变更户主证明1份;旨在证明现在X号房屋内的户籍人员为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
2、人民公社户口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1958年至1981年户口资料中反映某某号房屋当时户籍登记人员为施某某、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其中施某某为农业,其余四人为非农业。王某某(即孙某甲)的户籍于1968年迁出。
3、1990年宅基证1份;旨在证明某某号房屋登记户主姓名为施某某,人口有5人,其中农业1人、非农业4人,建筑占地46平方米。
4、(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
5、(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1份。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孙某甲几次诉讼的过程。
6、2008年2月26日座谈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由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外冈管理所盖章确认;该材料系由原告孙某甲在(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案件中提交,旨在证明某某号房屋原有3间,原来由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施某某及儿女居住,后来孙某甲参军及转业到安徽省马某山市工作,并成家立业,孙某甲去世后,孙某甲由孙某甲接走,上述房屋倒塌1间,余下2间房屋由施某某一家居住至今。1989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施某某登记了2间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7、2008年8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外冈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施某某、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已故)、孙某乙长期居住在某某号房屋中,未再审批其他宅基地建房。
8、2008年1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孙某甲于1912年生育长子孙某甲(孙某甲),1933年孙某甲与施某某结婚,婚后居住在某某号房屋,并于1934年生育女儿孙某甲(孙某甲),1939年生育儿子孙某甲。孙某甲于1947年正月去世,施某某于1995年12月去世。
9、2008年1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1990年9月孙某甲和卫某某退休回到原籍上海市后,将某某号房屋大修的情况。2006年10月又再次翻修某某号房屋。房屋的现状与原来是面目全非。
10、由村民签字按印的证明3份;旨在证明孙某甲一家长期居住在某某号房屋中,并多次维修该房屋。
11、修理某某号房屋清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某甲翻修某某号房屋的清单。
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调查某某号房屋的户籍情况,经查:1958年至1964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仅施某某一人,户口性质为农业;1965年至1981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有施某某、卫某某(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乙);1982年至1985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有施某某、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乙),同时载明1985年7月17日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的户籍迁至河南省;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有孙某甲、卫某某。另外,1986年至1992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未发现某某号房屋中有户籍变动情况;1993年至1997年期间的户籍档案中有施某某销户情况;2007年12月,孙某乙的户籍迁至某某号房屋中。
同时,本院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经查:1990年宅基证上核定人员为户主施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性质非农业的四人分别为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某某号房屋原来是有3间,后来倒塌1间,长期以来由施某某和孙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并由孙某甲进行翻修和日常维修养护,否则从土改到现在房屋早就不成样子,孙某甲在他处有房屋,故从未在此居住过,而孙某甲在1990年颁证时早已出嫁。
之后,本院又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南桥组向5位70岁以上的老人了解情况,据当地群众反映:孙某甲与孙某甲生育有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去世之后,孙某甲与王某某(即孙某甲)结婚,并生育孙某甲。某某号房屋原来是2间房屋和1个批,后来就剩了2间房屋,1个批因年久失修倒塌了。孙某甲在解放前去世。土改之后,孙某甲、孙某甲及孙某甲居住在某某号房屋中,后来孙某甲参军出去,就由孙某甲、孙某甲、施某某及孙某甲、孙某甲居住在该房屋内。之后,孙某甲去世,孙某甲由孙某甲接走,自孙某甲参军之后,就没有再回来居住。土改时,孙某甲在外冈镇X村分得房屋。2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基本上要倒塌了,孙某甲回来之后多次进行维修才得以保存至今,现在保存着的2间房屋与当年已是大不相同。
经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被告的户籍不在某某号房屋中,说明1989年颁发宅基证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主是施某某,但没有反映户口登记所在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别是1965年至1981年期间的户籍材料上有孙某乙(即孙某乙),但户口簿上孙某乙的迁入时间为2007年,说明是两个不同的房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孙某甲在另案中撤诉不影响本案实体部分的认定;对证据6认为部分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在1965年由孙某甲接走共同生活,养老送终都是由原告负责的,座谈会的召集人和参加人都没有本案涉及的当事人,缺乏客观真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1990年的宅基证上只有反映施某某,没有其他人的具体姓名;对证据8所涉及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而且村委会无权作出该证明;对证据9,2006年10月的大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宅基证上反映某某号房屋没有进行过大修,原告孙某甲不清楚翻修情况;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1,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及无法证实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外,原告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对于被告孙某甲的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以及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经调查核实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孙某甲陈述的被告户籍情况无法否认1990年颁发宅基证行为的客观真实,也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查情况,认定该材料所反映的是某某号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孙某甲陈述的孙某乙户籍变动情况并不能得出系不同房产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孙某甲亦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尽管原告孙某甲提出异议,同时又对1990年宅基证的核定人员提出疑惑及假设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查明如下:某某号房屋在土改登记时有3间,后来倒塌1间。原告孙某甲自1951左右参军之后未再回某某号房屋居住,其母亲孙某甲去世,其父亲孙某甲由其接走,孙某甲与孙某甲的户籍亦先后从某某号房屋中迁出,现孙某甲已落户并定居于安徽省,某某号房屋由施某某及其子女孙某甲、孙某甲居住使用,且被告孙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日常维修养护,房屋现状与土改登记时状况已大不相同。1990年,某某号房屋的宅基证颁发在户主施某某名下,另外根据某某号房屋同期户籍情况及结合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其他登记人口为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孙某乙4人,现孙某乙已去世。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孙某甲与孙某甲婚后生育有二子,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甲(即本案第二原告)。孙某甲去世之后,孙某甲与孙某甲(即王某某)结婚,并生育第一原告孙某甲。孙某甲于解放前去世,留有遗孀施某某及女儿孙某甲(即本案第三原告)、儿子孙某甲(即本案被告)。被告孙某甲与第四原告卫某某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乙(即本案第五原告)。孙某乙于2004年去世,其与丈夫马某某(即本案第六原告)婚后生育有女儿马某某(即本案第七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的房屋原共有3间,系解放前建造,解放后土改时登记在孙某甲、孙某甲及第一原告孙某甲三人名下,并由其三人居住使用。1951年期间,第一原告孙某甲参军在外,之后未再回上述房屋居住,转业后又落户并定居安徽省马某山市。第一原告孙某甲参军之后,施某某携子女孙某甲、孙某甲与孙某甲、孙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中。孙某甲于1959年去世,第一原告孙某甲于1965年期间将父亲孙某甲从上述房屋中接走,孙某甲的户籍之后亦随之迁出,上述房屋由施某某及子女继续居住使用。后来,原3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1间,被告孙某甲对剩余2间房屋在1990年进行了翻修。1990年9月7日,上述2间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户主施某某及被告孙某甲、第四原告卫某某和孙某乙、第五原告孙某乙等5人名下,登记时注明该房屋自1949年以来未翻建。1995年12月,施某某去世,由被告孙某甲及妻女第四原告卫某某、孙某乙、第五原告孙某乙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和养护,且未再申请建造其他宅基地房屋。2008年1月,第一原告孙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某某号房屋为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年7月,第一原告孙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析产某某号房屋,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6月26日,第一原告孙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二原告孙某甲于2004年6月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表示放弃对于某某号房屋的继承权,第二原告孙某甲于2005年入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敬老院,现属于全护理状态,且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其儿子孙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最终向本院表示尊重其父亲的意见,不再主张某某号房屋的权利。
原告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之后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孙某甲系亲属关系,如果不是第一原告孙某甲起诉要求分割某某号房屋的话,其均不会要主张房屋权利,即便有权利,也不希望与被告孙某甲的权利分开;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第一原告孙某甲向法院起诉分割某某号房屋,如果法院最后审理第一原告孙某甲对于上述房屋没有权利的话,其也就不需要再分割房屋,维持现状即可。
审理中,被告孙某甲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之后,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均表示要求各自都分得房屋份额,故不再需要对于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因原、被告对某某号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除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外,还应考虑房屋的新建、翻修、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另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宅基地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名义获得。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可以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成员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土地建造房屋,并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权利人的确定应考虑谁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争房屋在土改时登记在第一原告孙某甲及父母孙某甲、孙某甲的名下,但第一原告孙某甲自参军及转业之后落户并定居安徽省,其不再是上海市嘉定区X镇X组织下的成员,之后孙某甲去世,孙某甲由第一原告孙某甲接走并落户安徽省,至此系争房屋所对应的户籍资料中户口性质为农业的仅施某某一人。经过土改登记的系争房屋,第一原告孙某甲自1951年左右参军出去并落户安徽省,之后未再回系争房屋居住,也未对系争房屋有任何贡献,而原权利人孙某甲、孙某甲相继去世、离开,之后实际管理使用并维修养护系争房屋的人为施某某及其子孙,根据系争房屋自然状况及管理使用情况,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1990年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登记在以施某某为户主及其子孙某人的名下,该登记行为实际上是经过法定程序对系争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核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上述登记人员由此享有对登记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管理上实行的是房地不可分的一体化原则,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施某某及其子孙某五人对系争房屋所处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由此施某某及其子孙某五人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院向当地村委会和群众及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及结合生活常理,系争房屋原破旧漏塌,因年久失修,原有的3间房屋倒塌1间,剩余2间房屋由被告孙某甲一家进行翻修及养护才得以保存至今,第一原告孙某甲自1951年离开后未再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其不知道房屋翻修和养护情况也属正常,同时第一原告孙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甲的翻修、养护是代表其共同参与的行为。自1951年起,第一原告孙某甲对系争房屋未有任何贡献,孙某甲于1959年去世,孙某甲于1965年被接走,之后系争房屋的维修养护均由施某某及其子孙某行。系争房屋现存的仅是2间建筑占地46平方米的平房,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诉讼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近60年时间的过去以及系争房屋的不断变迁,同时考虑被告孙某甲一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第一原告孙某甲基于土改证在系争房屋中的利益已随着岁月的流逝而不断稀释,以至于如今因年代久远等因素而趋于式微,已经没有分割出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原告孙某甲仅凭1951年期间的土改证进行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诉讼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九分之八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第二原告孙某甲已向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其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其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鉴于原告孙某甲、卫某某、孙某乙、马某某、马某某及被告均表示实际并不愿意进行析产、继承诉讼,且无需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本院对系争房屋不再作分割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房屋中九分之八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星丞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沈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