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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某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玉(2006年去世)、大女儿王某秀、三儿子王某才、小儿子王某亮(残疾)。2001年7月1日,王某某、王某玉、王某才弟兄三人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立有字据:“经全家议定,王某某、王某玉、王某才弟兄三人,每年每人向父母兑小麦800斤、花生60斤、玉米100斤、现金360元……兑麦定于7月10日,现金每年农历八月初十一半,农历腊月初十一半交清。”现彭某认为王某某自2003年以来,并未兑现上述赡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履行自2003年以来8年及今后的赡养义务及支付给彭某4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彭某已78岁高龄,已属无劳动能力人,要求王某某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彭某要求自2003年给付赡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给付义务是王某某应当举证证明的,现王某某所举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履行给付义务,故王某某应当予以履行,至于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已经签有字据,彭某认为2003年王某某就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才主张权利,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4000元医疗费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赡养的标准,因彭某丈夫已去世,应按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起按小麦400斤、花生30斤、玉米50斤、现金180元兑现两年的赡养义务;二、自2010年7月2日按上述标准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赡养费的标准过低,无法保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水平;2、王某亮肢体一级残疾,现随上诉人生活,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生活负担,根据2001年立的字据,被上诉人有供养王某亮的责任;3、上诉人的次子王某玉也已经去世,原来三个儿子给付的费用是三份,现在由两个儿子给付两份,如果标准再降低一半,上诉人实际得到的钱物与2001年相比,不是增加而是降低了;四、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八年来都按时按量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有父亲和二弟车祸去世所得的赔偿金,有低保、耕地补贴款和赡养费,医疗费大部分国家报销,上诉人的生活状况是富裕的;2、上诉人一人收取两份赡养费,又有低保收入,赡养费并不低;3、王某亮虽然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但其有低保和残疾补助金;4、被上诉人和妻子都有病,儿女读大学,经济拮据,负债累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彭某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上诉人彭某的三个儿子曾于2001年约定每人每年向父母兑小麦800斤、花生60斤、玉米100斤及现金360元。原审法院以彭某的丈夫已去世为由,将上述赡养标准减半,但考虑到彭某的二儿子也已去世,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幅度较大,赡养标准仍应按照2001年约定的标准执行为宜,彭某认为原审认定赡养费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按照2001年协议约定的标准确定赡养义务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还上诉请求王某某供养王某亮的生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彭某还上诉请求王某某负担其医疗费用,因彭某未提供正规有效地医疗票据,对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起按小麦800斤、花生60斤、玉米100斤、现金360元兑现两年的赡养义务;

三、自2010年7月2日按上述标准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一次。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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