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被告父亲,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为与被告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7月14日15时05分许,被告唐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路约3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XX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0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XX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本车前方行驶时突然向左借方向,导致本车反光镜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对本起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不认可其主张的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及物损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73.21元,其中进口材料费与国产材料费的差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物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5时05分许,被告唐XX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BXX(车牌号为沪AXX)的机动车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路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唐XX为其垫付医疗费33,473.21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17.30元。2009年12月1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21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XX系该公司XX路管理部员工,每月工资2,990元,2009年7月14日,胡XX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6个月,公司共扣发其期间的工资2,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其2009年9月、10月共计被扣款2,98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AXX(车架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查询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唐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唐XX虽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产生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XX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31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180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980元,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3,66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604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唐X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6,60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73,663.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胡XX负担73元,被告唐XX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