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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建立真正感情,原告生孩子被告也是漠不关心。2009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就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2、本院对被告之母刘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已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二份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第二份证据和其他有效证据相关联,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十月初四生女孩苏XX,现由原告抚养。2009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崔某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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