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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军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陈某军手持菜刀闯入其家二楼李某甲的卧室中,将李某甲左手砍伤。李某甲反抗将陈某军手中的刀打掉,并与陈某军厮打在一起。二人倒地后,李某甲趴在陈某军身上,右手掐陈某军的脖子,左手扯一条破被单捂陈某军的口鼻,致陈某军死亡。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儿子陈某某喊醒,并叫陈某某喊来其大哥李某乙及陈某军的弟陈某某等人,李某甲请求陈某某不向公安机关报案,遭到拒绝。被告人李某甲逃往确山县X乡X村李某乙家中躲藏。陈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并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前往确山县X乡X村劝说李某甲投案自首,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军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陈某某、王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在儿子的劝说下能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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