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烟站出纳期间,经手保管有烟草公司对种烟农户拨付的烤房补贴款,丁某某于2010年10月至11月份,分多次将烤房补贴款中的x元私自取出来,挪用于自己及其亲友做生意。丁某某私自取出的x元烤房补贴款,其中x元挪用给其亲友绳××用于购买空调,其中x元用于自己购买种子做种子生意用,剩余的x元用于自己做种子生意的费用开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人安某、王×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烟站出纳期间,利用经手保管上级烟草公司对种烟农户拨付的烤房补贴款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10月份、11月份,分多次将补贴款中的x元私自取出挪用,其中x元挪用给亲友绳××用于空调生意,x元用于自己做种子生意,x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开支。案发前,丁某某已将全部款项归还并已发放到种烟农户手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烟站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3、邓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丁某某取款的时间和金额。

4、清算表,证实案发前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

5、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河南省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文件,证实烤房补贴款的来源系国家拨付。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丁某某在离婚前丁某某做生意挪用公款及借亲友的钱归还公款的事实。

7、证人绳××的证言,证实曾借丁某某x元现金用于做生意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借钱归还公款的事实。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与丁某某清算手续时,丁某某将全部补贴款移交的事实。

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在任职期间曾将公款私自取出,挪用给他人和自己做生意使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保管烤房补贴款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冯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