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某人金小新,系河南时代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于同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13日被通许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某某,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周某某,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一案,由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7日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录、被害人高某、张玉英、张丽及其诉讼代某人金小新、被告人张X、张XX及其辩护人房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害人张东岭、高某在本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自家的门前扎了一个篱笆围墙,被告人张XX认为这样影响了其岳父母家的正常出入通行,因而产生不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去其岳母家时撞到了被害人高某家的篱笆围墙上,高某听到响声后出门与张XX发生争执、厮打。被害人张东岭、其妻张玉英及张XX的妻子朱会萍先后赶到现场劝架。被告人张X听到吵闹声后也赶到现场,与其父张XX一起与高某厮打。被害人张东岭继续劝阻,同时喊“别打了,我有心脏病”,被告人张X在明知张东岭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用胳膊将张东岭甩开,并击打张东岭胸部,致使张东岭心脏病复发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东岭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外伤、厮打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害人高某头面、鼻、眼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片有移位,筛骨垂直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张XX共同伤害被害人高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明知张东岭有心脏病,不听其劝阻并伤害被害人张东岭,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疗费3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149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1元。
被告人张X辩称:自己并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对故意伤害高某没有异议。民事部分愿尽力给予被害人赔偿。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对被害人张东岭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且被害人高某先动手打人,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人张XX辩称:自己没有打高某,也没有同张X一起打高某。愿给予受害人补偿。
辩护人认为:在这场冲突中,张XX是一个被殴打的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害人张东岭、高某在本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自家的门前扎了一个篱笆围墙,被告人张XX认为这样影响了其岳父母家的正常出入通行,因而产生不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去其岳母家时撞到了被害人高某家的篱笆围墙上,高某听到响声后出门与张XX发生争执、厮打。被害人张东岭、其妻张玉英及张XX的妻子朱会萍先后赶到现场劝架。被告人张X听到吵闹声后也赶到现场,与其父张XX一起与高某厮打。被害人张东岭等人继续劝阻,同时喊“别打了,我有心脏病”,被告人张X不顾张东岭患有心脏病,为摆脱劝阻,用胳膊将张东岭甩开,并对被害人张东岭推搡,致使张东岭心脏病复发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东岭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外伤、厮打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害人高某头面、鼻、眼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片有移位,筛骨垂直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3252.1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X母亲朱会萍与被害人张东岭家人达成协议,由朱会萍代某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家人已撤回对被告人张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X一时冲动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X从轻、减轻或者给予缓刑的处罚,以给张X一个吸取教训、回归家庭和社会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检验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并有物证及被害人诊疗病历、医疗票据、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X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在同高某撕打中,被害人张东岭等人相劝,而张X为摆脱劝阻,在情急之下,用手将张东岭甩开,并对张东岭身体进行推搡,致被害人张东岭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张X之行为又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张X在双方冲突中致被害人张东岭冠心病发作死亡,但确系过失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称自己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成立,均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称自己没有打高某,也没有同张X一起打高某以及辩护人认为张XX是一个被殴打的人,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害人高某受伤住院治疗,所主张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现被害人已撤回对张X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高某所主张的民事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张XX负担。但被害人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无法支持。且被害人高某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张XX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X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家人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张XX是此事端的挑起者,又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故不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90%,即343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李妍
二Ο一О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