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双排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温泉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连X、连X涛、连X鹏相撞,致连X当场死亡,连X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连X鹏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连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连X涛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支付被害人连X、连X涛近亲属丧葬费9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连X、连X涛、连X鹏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连X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连X涛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连X鹏5000元(其中包含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2万元)。各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X鹏的陈述,证人张X宗、张X明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