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鹏、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在高中读书时相识恋爱,后于198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94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及子女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

2、证人刘某(被告之子)证言;

3、证人罗某证言;

4、中共新宁县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

5、新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二、被告刘某从1994年6月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系高中同学,在高中读书时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8月31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现两人均已成年。1994年6月,被告刘某声称去长沙讨要工资,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在家抚养两个子女,并托亲朋好友四处打探被告消息,均无果而终。

另查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刘某于1994年6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仍下落不明,两人分居长达17年,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华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