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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镇坪县人,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使用车辆期间,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年检和交强险费用缴纳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价款x.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花去了费用6000.00余元。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由被告办理了车辆年检和交强险费用缴纳手续。2009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陕x轿车到江苏省靖江市办事时,当地交警部门将轿车扣留。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理由是,该车已达强制报废期、车辆年检合格证及交强险凭证均系伪造。经原告在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信息证实: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6月30日,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车辆状态为强制注销。被告在转让车辆时,隐瞒了该车以上信息。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所出卖的车辆离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期只有四个月,况且该车在2008年未年检,未缴纳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该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该车在2009年上半年就应强制报废,因此不能办理补检手续。被告为顺利出卖车辆,承诺办理车辆年检和交强险手续,未料此为欺诈行为,后办理的以上手续均为伪造。因原告所购买的被告车辆已达强制报废状态,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往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回收,回收价为1500.00元。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车辆出卖于原告,致使双方买卖显失公平,双方所签协议应被撤销。被告将未经年检、未缴纳交强险且临近报废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此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应全部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返还车辆价款,赔偿原告修车及其它一切经济损失,即: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不是事实。首先,2008年我未使用该车辆,2009年2月,原告夫妇找到被告,想买被告的车。原告试用了该车辆,感觉车况很好。在转让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车况虽然不错,但车没有年检,车快报废了,当时原告说:“我取得驾驶证,买个便宜车是为了练手艺。”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其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桑塔纳轿车作价1.9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车交付给对方,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系出租转非,初次登记于2001年6月15日,车辆保险终止于2008年2月25日,车辆年检有效期止2008年6月30日。2009年4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年检费500.00元,并代为原告办理了假的年检手续。2009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江苏靖江市时,被当地交警以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等理由,将该车扣留并强制报废,报废收购公司支付原告车价款15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车价款收条、车辆年检费收条、机动车信息表、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伪造的保险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入户机动车信息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未进行年检、未投交通强制险并临近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并无法律禁止性规范。本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此类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支付车价款,被告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车辆年检要求将被检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由检测人员通过专门的检测设备检测合格后,方可取得年检合格证,而原告在取得车辆的两个月后仅给被告检测费500.00元,就取得了一份“车辆年检合格证”,显然,这份“车辆年检合格证”的真伪原告是应当知情的,这也说明原告是有意委托他人伪造车辆证件的事实。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一份伪造的“车辆保单”形成的时间来看,它是原告取得车辆使用权半年以后形成的,原告诉称系被告伪造的,而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遭到被告否认,故不能认定伪造“车辆保单”事实一节属被告所为。原告取得车辆并违法使用近一年的事实充分说明车辆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公安交通部门扣留并强制报废,方才以该车2008年未年检、未缴纳强制保险及车辆临近报废期仅四个月等情况认定被告在出卖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赔偿车辆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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