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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舅。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孙亚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的意见是:1.同意解除我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请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3.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我同意,但我家庭经济不富裕,只能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且应保障我的探视权;4.原告应退还彩礼等费用共计x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并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涵。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带女儿王某乙涵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后经调解,原告带女儿回被告家,但二人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1年农历1月2日再次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有:金戒指1枚。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6条。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2.证言材料1份,证明女儿生病由原告照看,被告没有管。被告质证称不管女儿跟着谁都有义务照看女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化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原告质证称不知道该情况。2.证人闫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彩礼的情况。原告质证称,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且只是商量,并没有在场,两个证人说得也不一样,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王某乙涵不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不具备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所带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由其带走。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并未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彩礼数额,而原告只对金戒指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只对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戒指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婚礼当天的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王某乙涵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按每年23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1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王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6条,归其所有,由其带走。

四、原告齐某退还被告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其的金戒指1枚。

五、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灿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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