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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胡某某、孟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明,江苏省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伟(受胡某某、孟某的共同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区金家岭合淮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苏银国际大厦。

负责人龚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孟某,原审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04/x变形拖拉机沿渎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杭高速丁山站路口,与由西向东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渎边公路宁杭高速丁山站路口处,渎边公路X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质,道路中心绿化带分隔,双向六条机动车道,在路中南北两侧路面上设有人行横道线,路口设有信号灯,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宜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是何交通信号灯,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以上调查所得事实。

2010年9月27日,胡某某、孟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朱某某驾驶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改装车辆与推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自行车乘坐人胡某某(胡某某和孟某之子)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未做出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胡某某死亡造成的误工费118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朱某某辩称:1、胡某某、孟某的原告身份不能确定,需要进一步证明;2、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已支付x元;3、其是合法驾驶,并不是改装车,车辆不合格仅是刹车灯不亮;4、胡某某骑自行车搭乘胡某某与其同向行驶,闯红灯横过公路导致其避让不及才造成交通事故,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没有证据能证明胡某某在宜兴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皖04/x变型拖拉机从渎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杭高速公路路口时,南北向是绿灯有20多秒,看到有一辆自行车从高速公路路口由西向东过路口,就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结果拖拉机右前保险杠撞上了自行车,自行车上两人倒地,拖拉机后轮压到了自行车后座上的小孩。其的行驶速度为50多码,看到自行车时自行车已经在快车道内(从西往东数第三道),大约在前方30米左右,当时只注意绿灯而没有注意路边,发现自行车才刹车的。

胡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当天其骑自行车至渎边公路高速出口处路口时,就下车,看到东西方向的停车灯是绿灯时,就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路口,当离道路中心绿化带大约1.7-1.8米时,被一辆变型拖拉机从后面撞倒。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图载明:皖04/x变形拖拉机的制动痕迹有29米,碰撞后停在对方车道的右侧车道内,自行车倒在路口中间,血迹离自行车3.1米。

皖04/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朱某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朱某某共支付了赔偿款x元,其中用于胡某某办丧事的费用为x元,其他x元用于胡某某抢救等的费用。

一审中,胡某某、孟某为证明胡某某在宜兴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以下证据:1、胡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胡某某在X年X月X日出生;2、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的证明,载明胡某某出生年月为2008年8月26日,因户口出生漏报正在办理之中待审批;3、无锡市人民医院的说明书,载明急诊病历封面家属填写名字“胡某某”,实为“胡某某”;4、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胡某某、孟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名胡某某;5、胡某某、孟某的暂住证各3张,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1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4月1日,证明胡某某、孟某在宜兴居住已满一年以上;6、范某某和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胡某某、孟某两人自2009年元月份携带儿子胡某某一直在宜兴市X村塘西范某某家居住。

朱某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暂住证上胡某某的出生年月与其身份证上不一致,且在诉讼时并未提供2009年的暂住证,不排除有事后补办的嫌疑;对证据6则认为应由派出所调查胡某某是否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户口本、暂住证、出生证、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的证明、范某某和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对本起事故未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陈述其正常行驶,车速为50多码,看到信号灯是绿灯但对周围路口没注意,等发现自行车后立即刹车而前保险杠仍碰到了自行车,车后轮压到了胡某某。胡某某则陈述看到信号灯是绿灯才从人行横道推行过马路,在路中间被变型拖拉机撞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证据印证各自的陈述。本起事故发生在渎边公路宁杭高速丁山站路口处,在路中南北两侧路面上设有人行横道线。机动车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注意路口动态,发现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朱某某自述行驶速度为50多码,其仅注意信号灯是绿灯而对道路出入口的其他动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胡某某存在闯红灯的情形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因此朱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某让刚满二周岁的幼儿乘坐在自行车后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胡某某被抛出导致惨祸,胡某某对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04/x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胡某某、孟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元计算20年,依据是其夫妻两人自2007年起就在宜兴市居住,胡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他俩一起生活;朱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胡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且在诉讼时胡某某、孟某未提供2009年的暂住证。法院认为,胡某某、孟某提供的暂住证具有连续性,朱某某虽对2009年度的暂住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范某某和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确认胡某某、孟某在宜兴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而胡某某作为二周岁的幼儿跟随其监护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确认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宜兴市,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20)。2、丧葬费,x元。3、误工费、交通费,胡某某、孟某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参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以3人7天计算,为672元(960÷30×21),因胡某某、孟某均居住在宜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地的综合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元由朱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赔付x元,运输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孟某x元;二、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孟某x元,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7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朱某某负担2345元,胡某某、孟某负担1240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是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而胡某某骑未经登记的自行车横过马路,后座搭乘胡某某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存在严重的过错,胡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胡某某、孟某和胡某某居住在宜兴的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其支付的x元中x元是用于办理胡某某丧事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审法院只扣除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x元。

被上诉人胡某某、孟某共同答辩称:其与胡某某在宜兴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某支付的x元中,只有x元是用于赔偿胡某某死亡的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除朱某某对“赔偿款x元,其中用于胡某某办丧事的费用为x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某某提供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入住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x元。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胡某某花费的x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的伤,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三、朱某某支付的x元中,用于赔偿胡某某死亡的费用为x元还是x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胡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朱某某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让胡某某乘坐在自行车后座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上诉称胡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未做出责任认定,朱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胡某某、孟某提供的暂住证以及范某某和宜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认胡某某、孟某、胡某某在宜兴市居住已经满一年。朱某某上诉称胡某某、孟某和胡某某居住在宜兴市X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无锡地区已经取消城乡户籍差别,当地居民无论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均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胡某某、孟某、胡某某虽然居住在宜兴市X村,但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起事故中,除了胡某某死亡外,胡某某也受了伤,朱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是用于赔偿胡某某、胡某某两人的损失。因朱某某在支付该款时,并未明确其中x元是用于赔偿胡某某死亡的费用,双方对x元的用途在当时也未达成合意,而在一审庭审中,当胡某某明确表示x元中用于办理胡某某丧事的费用为x元,另外x元是用于支付胡某某的医疗费用时,朱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朱某某支付的x元中用于赔偿胡某某死亡的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朱某某在二审期间称其中x元是用于赔偿胡某某死亡的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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