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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聋哑人),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寇海平,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渊,上海市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2000年1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8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海伟,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海平、朱某渊、曹海伟律师、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8日8时许,在本市610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吴某某掩护,被告人徐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背包内三星移动电话一部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元等物。

2、2007年6月22日18时许,在本市85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掩护,徐某甲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

3、2007年6月27日9时许,在本市85路公交车上,由吴某某、孙某某掩护,徐某甲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

4、2007年7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8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掩护,被告人徐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丙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等物。

5、2007年7月30日8时许,在本市申陆专线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吴某某掩护,被告人徐某甲窃得被害人徐某丁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三星D900型移动电话一部。

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徐某丁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吴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意盗窃并积极实施扒窃犯罪,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到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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