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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生育儿子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深爱着原告,虽然这些年双方的压力都很大,难免会发生争吵,但自己一直都坚持从自身寻找原因,努力给原告和儿子营造一个放松、舒适的环境,现动用司法程序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真正需要的是一次有效的婚姻心理辅导,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生育儿子后,面临着儿子的抚养、工作的压力等问题,双方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为阻止原告离家外出,致使原告手臂处出现多处淤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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