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雷曼(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金某乙,上海雷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某戊,系被告人龚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被告人龚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杜家红,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陈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上海安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庚,上海市致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物资学校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致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壬,系被告人张某辛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癸,系被告人张某辛之母。
指定辩护人熊思,上海恒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物资学校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人崔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杜华,上海市南光(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刘芳云,上海市南光(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卜某某、龚某丁、陈某己、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陈某己、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法定代理人龚某戊、贾某某、张某壬、王某癸、崔某某,以及辩护人金某乙、杜家红、娄某某、金某庚、施某某、熊思、刘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2009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川沙路路口西侧30米处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经营的某游戏机房实施某劫。同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决定至上述游戏机房抢劫,并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己,随后由被告人陈某己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分别乘坐由被告人王某甲、卜某某联系的车辆,携带砍刀至正在营业的游戏机房,持刀威胁众人,当场劫得该游戏机房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00余元及游戏机8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己能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2006年6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盗窃事实
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与杨某、魏某、舒某(均已判决)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对面南市X路口东侧人行道,窃得被害人谈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3155元的上本x-6型轻便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陈某己、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谈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杨某、舒某、魏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收条,拍摄的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户籍证明和学籍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9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陈某己、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持砍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陈某丙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卜某某、龚某丁、陈某己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龚某丁、张某辛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蒋某某、崔某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丙、陈某己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龚某丁、蒋某某、张某辛、崔某某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对曹某某、陈某己、陈某丙分别依法从轻处罚。9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故龚某丁、陈某己、蒋某某、曹某某、张某辛、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未退缴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