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提供的结婚证与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赵某乙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不符,与赵某乙持有的身份证亦不符,赵某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赵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