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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党某、刘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闫某、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小久,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杨某甲、杨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党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刘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闫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某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庆,第某被告党某、第某被告刘某、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小久、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旅游租赁公司及第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邹某搭乘被告党某驾驶的归第某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6时许,行驶至S224线x+400M处,因被告党某操作不当,与被告闫某所驾驶并停放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有损、原告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党某垫付部分药费至原告邹某出院。现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x.1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第某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第某被告未提供答辩。

第某被告辩称: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被告未提供答辩。

第某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合理比例划分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6时许,在S224线x+400M处,第某被告驾驶长安牌轿车(车号豫x)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第某被告所驾驶并停放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有损、豫x号轿车乘坐人即原告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被告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7032.27元。2011年1月28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1,颌面外伤;2,左上第1、2齿冠折,面部创口建议行整复磨皮术,约x元,左上第1、2齿行根管治疗后贵金属烤瓷冠修复,约5000元。2011年6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仅支付7122.27元的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第某被告系第某被告聘请的司机,第某被告系肇事车辆长安牌轿车(车号豫x)的实际车主,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第某被告名下。2010年10月8日,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长安牌轿车(车号豫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办理了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第某被告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第某被告名下。2010年9月30日,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办理了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为豫x挂号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办理了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原告邹某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邹某与江苏省江阴福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记录、工某、停发工某证明,江苏省江阴福汇纺织有限公司有关护理人员杨某甲雄的工某标准证明、停发工某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某被告驾驶第某被告的车辆与第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第某被告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第某被告和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第某被告和第某被告应对二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邹某无责任,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和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系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因第某被告仅在第某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告邹某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在上述二种保险的理赔范围内,第某被告对原告邹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邹某对第某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032.27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亦予以支持。第某被告提出原告行整复磨皮术后,其面部可能不构成伤残,原告只能在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中选择一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而不能二项同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某:原告邹某提供的有2011年6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15日,因原告提供的有其固定收入的证据,第某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虚假,故本院对原告于会广的月收入按2959元认定,2959元/月÷30天×146天=x.4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全休期间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为9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8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因原告家在外地,发生事故后,其家人到信阳市处理事故,发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400元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5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x.52元;9,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6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某被告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误工某x.4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99元,余款2852.27元。因第某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某被告应赔偿余款2852.27元的70%即1996.59元;因第某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余款2852.27元的30%即85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邹某直接赔偿x.99元。

二、第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1996.59元(已付的7122.27元未扣除),原告邹某在领到保险理赔款后,退还刘某5125.68元。

三、第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855.68元。

四、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某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邹某对第某被告、第某被告、第某被告、第某被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邹某承担506元,被告闫某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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