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户(略)。
被告马某某,女,户(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浦某某钟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追加杨某某、马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笋干,至2009年8月,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笋干款人民币(下同)10,660元。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项。酒店承包给他人经营,由他人向原告订货的,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笋干共计价款10,660元。2010年4月15日,经被告确认欠原告笋干款共计价款10,660元,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上盖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杨某的签名。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鉴定书一份,认为确认书上所盖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之印章非本公司之印章。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某某承包经营该酒店,承包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每年462,000元。
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某就是杨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认书上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某的签名,依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在另案中的表示及确认的情形看,杨某即被告杨某某,其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因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告马某某间构成表见代理;如该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也不影响该确认书证明被告马某某作为承包人收取原告货物及未付款之事实。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马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就本案货款的支付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66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