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58年3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1年5月,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84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某戊(又名辛某),男,生于1988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己,男,系辛某戊的父亲。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男,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辛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审被告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辛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内乡县消防队十字路口与李某波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波重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4.12元。2009年10月8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辛某戊负主要责任,李某波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保单号: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20万元。另查,二原告系死者李某波的父母,李某波与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二原告1998年5月离婚,双方至今未再婚,李某波为其唯一的子女,且二原告均系下岗职工。辛某戊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张某丙处所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某戊驾驶的车辆与二原告之子李某波相撞,造成李某波重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辛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事故车辆系辛某戊所借,张某丙没有过错,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出借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内容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4.12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综合酌定为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李某波系二原告唯一的子女,现双方已离异,且无再婚,双方又均下岗,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赔偿义务人也应赔偿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即2人×20年×8837元/年=x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x元。以上五项共计x.12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机动车交强险规定条款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x.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戊按过错比例分担,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应以70%为宜,即为x元〔(x.12元-x.12元)×70%〕。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为x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李某乙、刘某某因李某波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李某乙、刘某某因李某波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辛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刘某某因李某波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四、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x元,二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辛某戊负担9000元。
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乙、刘某某均为成年人,正值壮年,都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既判决死亡赔偿金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李某乙、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超过60周岁,但身体不好,长年有病,又是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同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原审被告张某丙、辛某戊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称其已按原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表示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乙、刘某某系死者李某波的父母,双方离异无再婚,且均已下岗,患病并需长期用药,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李某波作为其唯一的子女,其死亡直接导致二人失去以后的生活和养老保障,原审适当支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同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