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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江某、王某丁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柳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江某、王某丁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丁、张某、田某某、田某某、柳某和慕某六人(以下简称王某丁等六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江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了王某丁等六家的自建民房,江某让原告王某乙负责找民工去武陟县X村王某丁等六家务工。在民房承建中,被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丁等人发生矛盾,民房停建,在王某丁答应提高工价、补齐所有工人工资款等条件下,原告接手继续承建所有民房,江某也承诺同意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并认可在原告接手合同前欠瓦工工资x元,其负责督促王某丁等人偿还。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丁拒不支付原告接手合同后的工程款,也不清偿原告接手合同前的瓦工工资x元,被告江某也未按承诺解决工资问题,致使部分民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原告接手合同前的瓦工工资x元,要求王某丁等六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欠原告瓦工工资款x元情况属实,但该工程款不应由我归还,应由王某丁、张某等六被告共同偿还。因为在我承建了王某丁等六家的民房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王某丁等六被告没有按时提供建筑材料,加上工人工资不到位,导致原告王某乙带领工人停工,2010年11月中旬,我不干了,经和王某丁、王某乙商议,在王某丁承诺提高价格的前提下,由王某乙接手继续干。之后,我向被告王某丁索要工程款,王某丁采取不法手段把我在武陟的建设工具(包括龙门架、搅拌机等)强行扣押,而且让我将其草拟好的转让协议抄了一遍,目的是既不付我工程款,又不给我建设工具,导致原告王某乙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着落。我把建筑设备已有条件的转让给了王某丁,而且王某丁也实际接收,应由王某丁等六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王某乙x元工资款,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乙及被告江某所述内容不属实,江某后来不干的原因是因为其资金不足,我已按工程进度将其工程款支付清结,原告王某乙接手合同前的瓦工工资x元应由江某支付,原告接手后的工资款我已向原告支付清结。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27日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其将建筑设备转让给王某丁等六被告,并承诺如工人工资得不到全部,由王某丁等六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江某和王某丁等六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丁等六被告将自家民房共六座发包于被告江某承建。2、被告江某所出具的转让协议及转让建筑设备明细表各一份;3、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3证明被告江某将建设工具转让给被告王某丁,双方约定:工人如在春节停工前得不到全部工资,建设工具由王某丁自行处理。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江某出具的收条6份,证明王某丁等六被告已向江某支付工资款x元。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所干工程量。

本院依被告江某的申请所调取的布天河等诉王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中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3页,王某丁认可江某所出具的建设工具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承认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提出证明中已载明x元工资款应由王某丁等六被告负责结算完毕,王某丁等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某丁均无异议;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转让协议的内容认可,但提出协议所约定的“由王某丁自行处理,是指处理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对转让建筑设备明细表,王某丁称被告江某转让给他的工具总计有x多元,没有明细表上的多;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江某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被告江某申请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江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提供的X号证据施工协议和X号证据中的转让协议均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的转让建筑设备明细表,因被告王某丁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某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被告江某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丁、张某、田某某、田某某、柳某和慕某六人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江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了王某丁等六家的自建民房,原告王某乙是瓦工组组长,带领瓦工工人干活,并向江某领取瓦工组工人工资。2010年11月中旬,被告江某不干了,原告王某乙继续承建所有民房,江某也同意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江某给被告王某丁出具了转让协议,协议显示:“江某将所有工地的建设工具转让给王某丁,到2010年春节停工前,工人工资如得不到全部,工具将由王某丁自行处理”。2011年5月27日,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江某认可其在原告接手合同前欠瓦工工人工资x元,并提出将部分建筑设备转让给王某丁等六被告,由六位发包人将工人工资结算完毕。之后,被告江某和被告王某丁均未向原告支付x元瓦工工资款,致使部分民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原告接手合同前的瓦工工资x元,要求王某丁等六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与原告王某乙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江某欠王某乙瓦工工资款x元,有江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与王某丁等六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江某承建六被告的民房,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承揽关系,王某丁等六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江某工程款。关于原告王某乙应得的x元瓦工工资款,王某丁等六被告与江某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工人工资得不到清偿时,应由王某丁等六被告负责结算完毕,对原告要求王某丁等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丁、张某、田某某、田某某、柳某和慕某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减半征收,即925元,由被告江某、王某丁、张某、田某某、田某某、柳某、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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