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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章某乙与黄某、魏某、西安市X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祺祥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祺祥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魏某、西安市X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细柳建筑公司)、陕西祺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置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华百让,被上诉人细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百让,被上诉人祺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祺祥置业公司承建户县“秦宝花园”商品楼,将X号、X号楼承建工程发包给细柳建筑公司,魏某作为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黄某,黄某遂让我们叫来30余名农民工为其干活,后经结算尚欠x元工资未付。黄某向我们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琪祥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8月15日分别与细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户县秦宝花园X号、X号商品楼分包给细柳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黄某雇佣章某甲、章某乙等人在工地干活。2010年11月9日,黄某向章某甲、章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章某乙、章某民给秦宝花园X号楼、X号楼人工工资捌万陆仟元整(x元),注:捌万陆仟等到X号楼、X号楼叁层封顶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黄某,2010.11.9。”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细柳建筑公司X号楼项目部和黄某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26日,该公司向黄某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整。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10日,琪祥置业公司亦按合同向细柳建筑公司支付X号楼工程款390.70万元,X号楼工程款518万元。后章某甲、章某乙向黄某索要未果,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章某甲、章某乙和黄某达成协议,由黄某于2011年8月30日前给付章某甲、章某乙欠款x元,后章某甲、章某乙反悔,致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雇佣章某甲、章某乙等人为其干活,并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下欠的工资有其向章某甲、章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章某甲、章某乙与黄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章某甲、章某乙要求黄某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章某甲、章某乙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魏某和琪祥置业公司辩称欠款与其无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甲、章某乙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章某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9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已付)。

宣判后,章某甲、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据此,魏某、细柳建筑公司明知相对人黄某无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其行为明显违法,黄某在领取工程款后,并未给农民工发放工资,黄某、魏某、细柳建筑公司、琪祥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对因该工程拖欠章某甲、章某乙工资的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魏某、细柳建筑公司、琪祥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黄某、魏某、细柳建筑公司、琪祥置业公司承担。

黄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魏某、细柳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1、承包人是细柳建筑公司,与黄某没有分包关系,是劳务关系,没有违反建筑法之规定;2、上诉人认为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细柳建筑公司已经将所有费用给付黄某,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黄某个人欠付上诉人的,与三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琪祥置业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户县秦宝花园的开发商,将17、X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细柳建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琪祥置业公司一直是按照工程进度按期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的,其并不欠付细柳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章某甲、章某乙之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黄某、魏某、细柳建筑公司、琪祥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细柳建筑公司及魏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无资质的黄某,黄某又将工程交付章某甲、章某乙等农民工施工,现细柳建筑公司、魏某、黄某之间对工程款是否结清,当庭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琪祥置业公司当庭表示仍有5%质保金未付,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黄某欠付章某甲、章某乙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魏某、细柳建筑公司、琪祥置业公司是否应对黄某欠付章某甲、章某乙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细柳建筑公司、魏某对其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黄某,黄某又将工程交付章某甲、章某乙等农民工施工,现欠付章某甲、章某乙等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为承包人细柳建筑公司、魏某、黄某理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琪祥置业公司只在质保金合理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章某甲、章某乙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安市X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魏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对欠付章某甲、章某乙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只在质保金合理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章某甲、章某乙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章某甲、章某乙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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