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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X路东侧(建筑面积248.45平方米)的单家独院一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0年5月15日达成协议,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屋留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房屋补偿款(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6万元)\"。被告闫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算至2011年6月25日止)。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已将12万元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获证民字X号公证书及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2、2008年11月2日原告赵某与王某社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王某社所有的位于获嘉县X路北段东侧的住宅一处,2010年原、被告结束了同居关系,当时双方约定,以上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

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某、×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给付原告6万元;2、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给付原告4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账单共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共取款9.9万元。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至23日在农业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在银行取款交给原告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转让协议并非王某社本人签字,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基于此房产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办理的公证也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有异议;对1、X号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某是被告的妹妹、×某是被告的姨妈,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对X号证据,原告提出2010年3月份的银行账单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是在201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并办理的公证,2010年5月份的取款账单仅显示被告曾在这几天取过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取出来的钱交给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监控,原告称监控并未显示被告取出多少钱,事实上,被告仅取出3000元交给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对本院依取权所作的财产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已当庭承认其向王某社支付购房款21.8万元,证明了原、被告购房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四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曾给付原告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刘春霞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监控不能证明被告取款的数额及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财产勘验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8月份左右,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份,原告赵某作为乙方同甲方王某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王某社所有的位于获嘉县X路东侧的房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获国用[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告赵某与王某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交付购房款21.8万元,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社将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2010年初,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补偿款。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房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房屋补偿款(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6万元)\"。被告未将房屋补偿款支付清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算至2011年6月25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获嘉县X路北段东侧的房产一处(即本案所涉房产)、14寸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40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21寸长虹彩电一台、春兰窗式空调一台、格力窗式空调两台、日商牌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对房产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同居期间由原告赵某签订协议购买王某社的房产,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2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6万元是在双方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及办理公证之前,被告辩解应包含在12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内,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了以上6万元,其还支付原告4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由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补偿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因原、被告购买王某社的房屋并已支付房款21.8万元,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基于的基本事实是对支付购房款的分割,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且双方并未就该12万补偿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0元,减半征收,即1425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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