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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民警抓获后,当日羁押于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水红(已判刑)到新蔡县中医院住院部大厅内,将新蔡县X村民高某停放在该大厅内的一辆“英克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4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张某在新蔡县公安机关做工作后,回新蔡投案,途中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的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本院(2008)新刑少字第X号、(2010)新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谢水红,证人黄XX,被害人高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伙同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张某犯罪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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