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经商。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本案起诉以后,由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5日指定睢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睢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保健品期间,购进浮XX、张XX(均另案处理)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的保健品和壮阳药,并自行包装后销售。其中,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板0.20-0.35元不等的价格从浮XX处购进“消炎”、“瘦身”等胶囊共计x板,以每板1元的价格销售;以每粒0.15的价格购进添加枸橼酸西地那非的壮阳药14万粒,以每粒0.30元的价格销售。浮XX被刑拘后,李某某退回浮XX近亲属一部分,付给浮XX近亲属价款x元。李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两项合计6万余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浮XX、秦XX、浮X的证言;书证--出库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始在郑州市X路摩托车配件城开办神峰保健品店,主要经营保健品和壮阳药,2004年自己单独开办门市部经营保健品和壮阳药。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结识了张XX(另案处理)、浮XX(已判刑)。2007年1月份,浮XX与张XX合伙,注册成立了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浮XX、张XX便利用该公司大量生产未经批准的保健品和壮阳药。2007年3月份,浮XX、张XX又从汕头人马XX处,非法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生产壮阳药。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开始从浮XX、张XX处购进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的保健品和壮阳药,并自行包装后销售。其中,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板0.20-0.35元不等的价格从浮国顺处购进“消炎”、“瘦身”等胶囊共计x板,以每板1元的价格销售;以每粒0.15的价格购进添加枸橼酸西地那非的壮阳药14万粒,以每粒0.30元的价格销售。浮XX、张XX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败露以后,公安机关在查处浮XX、张XX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时,查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件侦查期间,扣押李某某涉案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期间的交代,证明他于2008年4月份,确实经营销售了浮XX非法生产的保健品和壮阳药。2、证人浮XX证言,证明他同张XX未经批准,生产了大量的保健药品和非法添加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的壮阳药。并将部分该类保健品和药品于2008年4月份销售给李某某。3、证人秦XX证言,证明她在帮助浮XX管理生产保健品、壮阳药品期间,李某某购买了浮XX、张XX生产的该类产品经营销售。4、书证--出库单、物流配送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非法经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以上。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非法获利,明知是未经批准而生产的保健品和壮阳药,却进行购买、经营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将自己的违法所得依法上交国库,案件审理期间表示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对此,本院将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