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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易某诉被告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纪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纪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文桂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纪某于2007年1月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8年2月4日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x元整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纪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1月起,被告纪某陆续从原告易某处借款共计x元。2008年2月4日,就该借款,被告纪某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易某人民币肆万叁仟元伍佰元正,于2008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纪某”。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纪某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易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可证明被告纪某向原告易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在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外,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息,本院按2008年2月4日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元×7.47%/360元/天×844天=7618.16元。被告纪某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672.31元,以上共计x.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88元,由被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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