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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经营的建福洗衣房设备转让给被告大华洗衣房,双方签定了一份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设备转让价格为24万元,签定合同之日被告先付12万元,余款12万元从2008年11月开始分6个月付清,每月付2万元,如乙方未能付清当月欠款,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鉴于设备是动产,由于被告无财产抵押,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亲人任某某签字作担保。原告将该批设备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开始支付了x元设备款,后经多次催讨才在2009年8月9日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设备价款,还有部分设备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款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收回大华洗衣房所有的设备;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经营的建福洗衣房设备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签定了一份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设备转让价格为24万元,合同签定之日先付12万元,余款12万元从2008年11月起开始分6个月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某:1、如乙方每月未能付清当月欠款,从到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超过30天按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每超过30天按前期加收滞纳金的一倍加收);2、在2009年5月10日前,被告未能将余款还清,甲方将收回所有转让给被告的设备,签定合同之日收的首付款12万元将作为违约金不予以退还。合同由被告任某某签字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批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开始支付了x元设备款,后经多次催讨在2009年8月9日后陆续支付了设备价款x元,尚余x元设备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任某某连带承担欠原告张某某的设备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给付x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给付x元;

二、如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

三、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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