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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48岁。系被害人汤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男,46岁。系被害人汤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男,37岁。系被害人汤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X,女,56岁。系被害人汤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五X,女,41岁。系被害人汤XX之女。

诉讼代理人聂弘均,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50岁。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张三X、张四X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弘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月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游逛到睢县X乡X村民汤XX的代销店内,将汤XX杀害,并抢走香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元。经法医鉴定,汤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锐器砍击颈部致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二X、贾XX、魏XX、王XX、孙XX、李某乙、刘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6、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睢县X乡X村民汤XX的代销店内,将汤XX杀害,抢走香烟、饼干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余元。经法医鉴定,汤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锐器砍击颈部致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汤XX生于1935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抢劫杀死汤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吻合,与证人张二X、王XX、贾XX的证言相一致。

2、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无误。

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中度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4、商丘市烟草分公司卷烟价格表证实,雄狮牌香烟30元一条,上游牌香烟20元一条,红旗渠牌香烟50元一条,金许昌牌香烟25元条,甲天下牌香烟25元一条。

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生于1986年6月8日,汤XX生于1935年9月14日。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6月21日到汤XX的代销店内将汤XX杀害后抢走香烟、饼干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予以供认;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到所抢香烟等物品;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一白色药瓶上提取的血指纹系被告人李某甲所留。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其中丧葬费x.5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父李某乙对李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宏伟

审判员黄某领

审判员柳中庆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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