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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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通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孟某某,第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日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了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某甲,住所地睢县X组,用地面积328.8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单力新、西某周中起、南某、北邻本主地,东西某13.7米,南某长24.0米。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付某诉称,首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既没有档案存根,也未经现场勘验、四邻签字,颁证程序违法。其次,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压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所持有的1993年8月17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证相互重叠,第三人宅基证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付某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张;2、周廷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3、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单力新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黄德超的证明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多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二十多年;证据2与第三人的宅基证相矛盾;证据3程序不合法;证据4形式不合法。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证据,为避免给政府机关在今后处理时造成羁束,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不再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第三人杨某甲拉砖准备翻建房屋时,原告付某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1993年8月17日为其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付某,住所地睢县X组,用地面积叁分,用途宅基,东邻单立新、西某、南某公路、北邻地,东西某10.20米,南某长20米。第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1998年8月2日为其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某甲,住所地睢县X组,用地面积328.8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单力新、西某周中起、南某、北邻本主地,东西某13.7米,南某长24.0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日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甲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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