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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XX到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翟庄村被害人高XX的住处,潜入室内将其2部手机,1部电脑主机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95元。认为,被告人吴X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及视听资料。

3、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

4、被告人吴XX年龄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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