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英。
被告某某妹。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英、韦某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连昌、韦某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山,被告某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某本村村民韦某喜等人在垌翁(地名)打谷子,突然有一条疯狗闯进田里,咬伤原告某大腿,在场的村民当场把疯狗打死。原告某咬伤不久,被告某某妹到田边找狗,经韦某妹辨认后,确定被打死的狗系其儿子韦某养生前(2010年10月病故)饲养。之后,二被告某30元价格将该狗卖给狗贩。原告某咬伤后,先后到寨沙中心卫生院长田服务部、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病疫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75.70元。事后,原告某二被告某偿损失,起初二被告某意赔偿一半的医疗费,之后又反悔,为此引起纠纷。原、被告某纠纷曾经村委、司法所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某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某偿原告某疗费、交通费共计207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担。
原告某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寨沙司法所对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咬伤原告某狗系韦某养生前饲养,韦某养死后该狗由二被告某养;狗被打死后被告某某妹以30元价钱卖给狗贩;原告某咬伤后二被告某同意支付一半医疗费;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告某、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某伤后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
3、长田村长乐屯干韦某某、韦某某等人共同出具加盖长田村委公章的调解书,用于证明咬伤原告某狗系韦某养所有,原告某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妹赔偿;
4、长田村委出具的证明、寨沙司法所的调解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某纠纷曾经村委、司法所调解未果。
被告某某英辩称,韦某养生前未饲养有狗,而且韦某养与二被告某分开居住,致伤原告某狗亦不是二被告某养、管理,为此不同意原告某请求。
被告某某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某某妹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某原告某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韦某养生前未饲养有狗,二被告某未养有狗,原告某的伤害与被告某关。
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某不认可,但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被告某原告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3日,原告某垌翁(地名)田里打谷子,突然有一条狗闯进田里,将原告某右大腿咬伤,在场的村民见状当场把咬伤原告某狗打死。不久,被告某某妹到原告某工的田边找狗,经被告某某妹辨认后,确认被打死的狗系其儿子韦某养生前饲养,之后被告某某妹以30元的价钱将死狗卖给他人。原告某咬伤当天,两被告某意承担原告某疗费的一半。原告某咬伤后,先后到寨沙中卫生院长田社区卫生服务部、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支出医疗费2065.70元、交通费10元。原告某疗终结后向二被告某行索赔,二被告某以咬伤原告某狗不是其饲养、管理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被告某纠纷曾经村委、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韦某养生前一个人生活,子女均在外生活,韦某养于2010年10月去世;被告某某妹、韦某英与韦某养系母子、姐弟关系,二被告某一家人;韦某养去世之后至原告某狗咬伤之前,被告某某妹曾在村里寻找韦某养生前饲养的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咬伤原告某狗是否为二被告某养、管理;原告某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某供的证人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表明,致伤原告某狗系被告某某妹的儿子韦某养生前饲养,该狗被打死之后,被告某某妹到现场进行了认领,并以30元的价钱将该狗卖给他人,原告某咬当天二被告某意承担原告某疗费的一半。在二被告某提供证据证实致伤原告某狗系他人饲养、管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致伤原告某狗在韦某养去世之后由被告某庭饲养、管理。被告某某英辩称,致伤原告某狗不是韦某养生前饲养的动物,亦不是二被告某养,对此二被告某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该辩称意见与二被告某原告某伤后所为的行为并不相符,故被告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某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狗,从而使其狗在自由活动中伤害了原告,对原告某此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张医疗费2065.70元、交通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妹、韦某英赔偿给原告某某医疗费2065.70元、交通费10元,共计207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妹、韦某英共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宪华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某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镜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