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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女,蒙古族,198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丁,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称焦作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丙申请再审称:(一)焦作电信分公司在执行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一次性支付王某丙5万元赔偿费,王某丙同意该数额是附条件的,就是希望焦作电信分公司为王某丙合理安排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焦作电信分公司却有意安排王某丙无法适应的工作,同工不同酬,至今不与王某丙签订劳动合同,不为王某丙办理社会保险,由于焦作电信分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请求焦作电信分公司支付在执行中对仲裁裁决做出让步的工伤待遇x.86元;(二)王某丙要求的4704.83元继续治疗费,是在仲裁裁决以后王某丙后续治疗动手术取固定钢板发生的,与仲裁裁决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无关;(三)一审法院虽支持了王某丙每月领取571.08元伤残津贴的要求,但没有支持王某丙调整伤残津贴的请求,按规定伤残津贴应随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幅逐年调整。请求依法再审。

焦作电信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王某丙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因安排工作及工伤待遇与焦作电信分公司发生纠纷。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焦作电信分公司为王某丙安排工作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焦作电信分公司支付王某丙5万元,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全部了结,无纠纷,王某丙撤回了执行案件。关于焦作电信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丙工伤待遇x.86元及继续治疗费4704.83元问题,经审查,2008年4月2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焦作电信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丙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5万元人民币,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全部了结,无纠纷。王某丙再次要求焦作电信分公司给付工伤待遇x.86元、继续治疗费4704.83元缺乏依据。关于王某丙申请称伤残津贴571.08元,一、二审没有释明应随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幅逐年调整的问题,二审判决已就该问题释明,认为该伤残津贴自然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因此,一、二审对伤残津贴的评判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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