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被告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外委合同,约定由被告加工烧油炉、退火炉等设备。设备加工完毕后,2010年6月2日,其前往被告工厂提货,被告要求其结清之前十份合同的全部货款或出具还款协议,否则不予发货。因其已与湖北黄石艾博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述设备最迟于2010年6月10日前交货,逾期承担每日违约金一万元。迫于压力,其被迫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虽为其所出具,但系被告乘人之危、胁迫。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还款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自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共计签订十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其提供加工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30%预付款,提货时应支付加工款至90%以上。基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其在未收预付款的情况下,依约完成加工业务,但原告每次提货均拖欠加工款。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日签发了x元的空头支票,提走货物。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欠付加工款x.27元。就该欠款,其已于2010年12月3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告。关于原告诉某是在其胁迫下出具还款协议,系其乘人之危,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合同》、《加工外委合同》,共计十份。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6月4日前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欠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合同款合计壹拾陆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对某结果为准),本公司承诺2010年7月30日前分贰次或壹次支付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自提货之日起,出现任何某造质量问题与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称该协议是在被告以不予发货为胁迫的情况下,迫使出具的;被告对某予以否认。经查,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向被告出具了《山阳继发公司与西安华达公司对某(截止2010年9月10日)》一份,确认欠付被告x.27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数额为x元,原告工作人员王炳权于5月15日收回该支票。被告称原告出具的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称系其财务人员失误,未设置密码错误所致,于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合同、加工外委合同、还款协议、对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工制作合同、加工外委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某前欠付款项出具还款协议后方可提货,该还款协议中,对某款数额的表述仅为约数,且之后双方经对某确认的准确数额高于该表述数额,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欠付被告款项。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故原告主张某丙销该还款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