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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系鞋材销售公司,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鞋材,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因原被告之间系多年朋友关系,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该x元的货款,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U鞋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系鞋材销售公司,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U鞋材,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未曾向被告陈某某催讨。现因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购买PU鞋材,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聚丰鞋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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