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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杨某、李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街X号。

代表人徐某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杨某、李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李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借款25万,期限二年,月利率10.65‰,由被告李某、宋某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我行利息清止2010年6月21日,之后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本金25万元及利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其余利随本清.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无争议,仅以经营开办企业困难为由无法清偿。

被告李某、宋某亦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解该借款是杨某所用,应当由杨某负责清偿。

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杨某清偿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并由李某、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杨某、李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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