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河南省商务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震,该厅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豫商行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洛阳晚报上发布广告称过年买家电,天天狂欢节,就到永乐来,来就送1000元红包,满3999元送液晶电视。原告受其诱惑,购买了格力空调一套,单价7100元。当原告索要活动赠品时,却遭到拒绝。该经营者多次以新店开业、店庆、节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但涉嫌未向商务部门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洛阳市商务局举报,至今未果。即于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洛阳市商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于8月25日以原告已超出法定60日时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提供证据有:购物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向洛阳市商务局举报,该局已经对其举报作出答复。但原告仍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对于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2日洛阳市商务局《关于郭某举报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回复》;2、2010年10月8日证明一份。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消费者投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洛阳市商务局作出的答复;证据2系送达证明,原告否认收到过答复,而证明又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取得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洛阳市商务局依法送达,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洛阳市商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豫商行复(2010)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洛阳市商务局举报,洛阳市商务局已于次日书面回复,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60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洛阳市商务局已经作出书面回复,没有提供依法送达的证据,应当视为原告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还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商务厅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豫商行复(2010)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审判员田野
二O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