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从家庭财产中分离出来,必须经过分家析产后才能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止理由解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姚某及诉讼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姚某丹,次女姚某娜。由于原、被告当初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一双儿女,忍气吞声艰难度日。近十几年来,原、被告分灶吃饭常年分居。原告患有心脏病,被告虽有数千元的退休金,但十几年来从没有给原告任何扶助,原告常年只有靠拾破烂、捡废品维持生活。特别是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用双手卡住原告脖子欲置原告于死地,幸被邻居救下。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了早日解脱这一死亡婚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及2390元债务;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助义务。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家庭财产,只有我们共同建起的房产。我二人的房产已在分家析产案中被法院确认,虽然我有意见,但我也认可,同意分割。原告提出分割2390元债务我不同意。因为她没告知过我,钱花在什么地方我一概不知,她究竟借没借这钱我不知道,这钱我不承担。针对原告提出让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在我生病时原告不管不问,对小女儿生活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了小女儿上学,我借的有款,直到2009年我才独自一人将这些借款全部还完。请求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⒈原、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婚后有何财产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是否有外债如果有怎样负担⒉原告提出让被告给予扶助的具体要求是什么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予以扶助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绘制的《房产平面图》二张,以证明房产的位置及结构分布状况。⑵《照片》五张、⑶汝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09年4月30日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的事实。⑷《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医疗费。⑸汝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欠2390元外伤治疗费。⑹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心电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在第二次庭审中应原告请求证人唐xx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周某同其女儿姚某2001年因建房向证人唐xx借款4800元,要求同被告各半承担4800元外债。
被告姚某质证认为,对《房产平面图》无异议。关于五张照片,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被告对打,是互殴。城关镇卫生院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因为没有相关的发票及病历佐证,这两份《证明》均不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及治疗外伤。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心电分析报告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不持异议,单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让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证明不了原告没领取最低生活保证金。根据原告以上证据,原告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条件。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还一直享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且女儿都有工作,可以给予相应的赡养。被告身体不好,退休后的工资大部分用于看病支付住院治疗费,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请求的扶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各半承担4800元外债之请求,原告从前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不认可此外债。
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有: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二份、汝阳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汝阳县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一份、汝阳县人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一份和汝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十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肾病、脑某、脑某缩和心脏病。被告生病需找人护理,无力给付原告扶养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以证实此宅院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一人使用。
原告周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都是事实。但对他的证明意见有异议。他这些病都是年老人的症状,是老年人群常有的疾病。原告这些病只有报告单,并没有诊断证明。关于宅院土地使用权应为共同使用,不能归被告一人使用。
合议庭当庭宣读了(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通过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2年元月9日生长女姚某丹,1987年7月生次女姚某娜。原、被告一致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存在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汝阳县X村西马道X号宅院中的第二层房屋中的南边一间、第一层三间房屋及一过道、两间厦房。现第一层北两间、厦房的西一间由被告姚某居住,原、被告身体均有疾病。原、被告婚后财产还有:三轮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乐华牌17英寸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对;玻璃钢茶几1个;电风扇1台;橱柜1个;擀面桌1个;大椿树1棵;核桃树1棵。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财产进行了如下分割:三轮摩托车1辆、乐华牌17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个、大椿树1棵归原告所有;自行车1辆、双缸洗衣机1台、单人沙发1对、玻璃钢茶几1个、电风扇1台、橱柜1个、擀面桌1个、核桃树1棵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厦房的西一间房归被告所有,东一间房归原告所有,一过道归家庭共用;宅院中上房第二层南边一间房、第一层南边一间房归一人所有;第一层北二间房归一人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这样划分,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接受一、二楼南边的两间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居住现状因素,厦房的西一间房归被告所有,东一间房归原告所有,一过道家庭共用;第二层南一间房、第一层南一间房归原告周某所有,第一层北二间房归被告姚某所有较为合适。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财产的分割,应予照准。原告提出的2390元债务,因为原、被告打架致伤原告之事,已经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以被告姚某付给原告周某300元医疗费,双方不再追究的结果给予处理,原告也未提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正规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城关镇卫生院《证明》显示的出具时间早于治疗时间期间,违反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4800元外债,由于原告在借钱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此事,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宅院的使用,虽然宅基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姚某,但此宅院内并非只有被告一人的房屋存在,故该宅院应为共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助义务之请求,如果原、被告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对原告这一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同被告姚某离婚。
二、汝阳县X村西马道X号宅院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厦房的东一间房、上房第二层南边一间房、第一层南边一间房归原告周某所有;厦房的西一间房、上房第一层北二间房归被告姚某所有;过道及宅院共用。被告姚某存放在原告周某房内的物品,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某。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乐华牌17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个、大椿树1棵归原告周某所有;自行车1辆、双缸洗衣机1台、单人沙发1对、玻璃钢茶几1个、电风扇1台、橱柜1个、擀面桌1个、核桃树1棵归被告姚某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50元。被告姚某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周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