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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丁因耕种王某甲二的地发生纠纷,引起王某甲和王某丁撕打,后被人拉开,王某甲回家后将挨打的事告诉其祖父王某乙和父亲王某丙,王某乙和王某甲去找王某丁说理,在王某丁家门口,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再次发生争吵、撕打,争执中王某丁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跺王某丁的上身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丁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四根肋骨骨折,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

1、2011年6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接到小赵村X村民王某丁报案后,对王某丁打架一事进行了调查。2011年6月14日,彭桥派出所民警田德全、阮祥辉到钱庄进行调查取证,到王某甲家时,只有其妻许某在家中,派出所民警田德全、阮祥辉告知许某让其丈夫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乙主动到派出所说清案件事实情况。2011年6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许某三人一块到派出所交代了同王某丁夫妇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当日王某甲被行政拘留。

2、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并于2011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叔叔王某甲五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人王某甲己支付医药费等x元外,被告人王某甲再向被害人王某丁支付各项费用x元,合计支付x元。被害人王某丁同时出据收款条和谅解书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许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王某甲伤情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王某甲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足额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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