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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性格暴燥,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间长期存在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广东务工,开始被告尚与家中有电话联系,后来越来越少直至不同家中联系,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小孩费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08年10月17日被告贺某乙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一直以来原、被告的家庭重担是由原告扛着的事实;

3、1999年农历正月10日被告贺某乙立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1999年农历正月10日前对家庭不负责任,只顾个人玩耍的事实;

4、原告贺某甲写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抚养女儿,与他人有不正的男女关系,夫妻分居等事实;

5、原、被告女儿贺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抚养女儿,常殴打原告,同意父母离婚等事实。

被告贺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6月21日在锁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贺某甲;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往后被告性格表现暴燥,常殴打辱骂原告,并对家庭不负责任,2001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广东务工,开始被告尚与家中有电话联系,后来逐渐减少与原告联系,以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惭疏远,直至完全没有联系,迄今为止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长10年的时间;分居期间,女儿贺某甲全由原告照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燥,常打骂原告,长期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准原、被告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间产生矛盾,原告所举的“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与原告长期分居”的证据充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0年,足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贺某甲要求同被告贺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贺某甲已成年,现已独立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

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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